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自稱林先生、劉先生或楊先生,在中國時報等廣告欄內刊登廣告,並留下00--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事項,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借貸與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乘人急迫而放貸金錢。適丙○○需款孔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為一單位,每十日為一期,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並要丙○○簽發面額為借款額五倍之本票,並提供本人身份證或駕駛執照、戶口名簿、切結書、保管書等物品供乙○○收執擔保,丙○○遂向乙○○借支九萬元,實拿六萬五千元,並提供其所有之身份證、戶口名簿、公司執照、切結書、保管書以及丙○○本人簽發之面額四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予乙○○,乙○○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復因甲○○需款孔急而與乙○○聯絡,雙方約定以一萬元為單位,每十日為一期利息二千元,採預扣利息制,要借貸者簽立三十萬元本票,並需質押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甲○○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九樓之十五,向乙○○借款六萬元,因預扣利息一萬二千元,故實拿四萬八千元,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其所簽立之三十萬元本票,乙○○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於台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之文心茶坊及臺中市○○○路○○○號九樓之十五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簽發之四十五萬元本票、身分證、切結書、保管書,甲○○所簽發之三十萬元本票、共同經營承諾書、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丙○○所簽發之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丙○○所有之身分證、公司執照影本、丙○○所書立之切結書、保管書以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報紙廣告各一紙;甲○○所簽發之三十萬元本票一紙、甲○○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以及甲○○所書立之共同經營承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重利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乘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二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係起於貪念,犯罪手段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八號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甲○○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依法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又查獲丙○○及甲○○有關之本票及身分證、切結書、保管書等物,係該二人提供與被告質押之物,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真實姓名待查之林先生二人就上開重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據被告乙○○自承:伊以林先生、劉先生或楊先生自稱而為前開犯行;再者,衡諸常情,被告刊登廣告為重利之犯行,為避免東窗事發致被害人報案或躲避警察之偵查,常以假名或某某先生自稱,豈有以真實之姓名與他人交易之理;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存在,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其他共犯一節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就該部分之指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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