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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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三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九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於八十一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五年內復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復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日新二巷五號等地點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街○○號三樓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九三公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九三公克)扣案,而上開扣案海洛因毒品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再採集自被告甲○○之尿液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一號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二犯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九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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