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 陸肆柒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73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4.647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驗餘淨重4.6475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4678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263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2號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5號卷第1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