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告 林英典 被告 鄭喆元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且案發後毫無悔意:
1、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8日、95年4月29日即連續在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ht
tp://www.pcdvd.com.tw/printthread.php?t=615554&page=9&pp=10連續五次撰寫、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對其所言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言論亦未曾有新聞媒體(平面或電子)報導過,原告於98年1月17日發現後,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庭時,檢察官即要求被告移除如附表所示言論,但被告均無所動,故意不移除,迄今仍故意將如附表所示言論繼續張貼傳輸於網際網路上,致對原告名譽之毀損仍不斷擴大中,被告之作為誠屬故意為之。
2、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係屬公開性質之網站,其意圖散布於眾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言論,即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網路上瀏覽觀看,足認該網頁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所為毀損原告之名譽至鉅。
3、鈞院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以言論自由來判決被告無罪,並不妥適:
⑴綜觀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內容,全係故意不實捏造,無法獲
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亦顯非就特定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毫無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自難認係屬言論自由。被告需提出證據以證明如附表所示言論所言為真,否則即係對原告毀損名譽。
⑵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本件係屬獨立民事事件,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被告「故意不實捏造」之如附表所示言論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而該等言論內容又足以使人認為原告非屬善類,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分及地位,已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足毀損原告之名譽。
⑶另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
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可資參照。
(二)原告對於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依法請求國家實行刑罰權及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行為,係法定權利之行使行為:
1、原告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專事生態影像之創作,專業攝影之養成時間不算,光專業生態攝影創作即近20年,18年來於國內、外約有600場演講,亦有頗多之免費演講,然多年來,原告之攝影著作遭大量之侵權,經濟權益受損鉅大,這些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係商業性侵權,屬於嚴重侵權行為。原告係專業攝影師,生活係依靠這些攝影著作,不容許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將原告的作品用作生意用途,原告的基本權利是國家所賦予,不能因原告經常主張著作權,就可以任意不實捏造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係依法主張權利,並依循法定程序由司法公斷。
2、然被告就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按有別於私下惡行),並依循法定程序由司法公斷之權利行使行為,對原告實施惡意且傷害原告身心至鉅之人身攻擊及侮辱等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重大身心傷害,復因意圖散布於眾,且「說出去的話(或傳播出去的文字)猶如潑出去的水,根本無法收回」,堪認原告名譽所受損害至深且鉅且無法挽回。且被告至今仍張貼如附表所示爭言論而均未移除,原告以往每年都有6、80場的演講,經過這些訴訟及妨害名譽之傳述,目前完全無演講的邀約,對於原告名譽、經濟上之損害相當龐大。
(三)綜上,被告故意對原告實施惡意且傷害原告身心至鉅、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已使原告感覺人格上受到非常大的侮辱,致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復因意圖散布於眾至今,已逾4年6個月之長久時間。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之前亦有人在PCDVD張貼毀謗原告名譽之言論,經移除後連在庫存網頁也無法搜尋到,故被告係故意不完全移除。又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網頁資料,是從google搜尋即可找出。
2、被告於98年9月9日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現場,即已承認如附表所示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確實係其所撰寫,而被告僅誆稱「其有憑有據、其(被告)有證據」,卻無法提出證據。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言為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由被告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三頁(A3)、雙版,以標楷體14號字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文」壹日。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張貼傳輸於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http://www.pcdvd.com.tw/printthread.php?t=615554&page=9&pp=10連續五次撰寫、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毀損原告之言論、文字除去(移除)。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在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http://www.pcdvd.com.tw/printthread.php?t=615554&page=9&pp=10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之「Donutsman」係被告在該網站申請登錄之會員名稱,但於95年4月28日、29日案發期間,被告均在大陸地區工作,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被告所張貼。
(二)原告就本件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依是項判決,縱認如附表所示言論為被告所張貼,惟其所為屬合理評論,猶難逕認為不法侵害,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云云,於法無理由:
1、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5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8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可知因原告提告對象不勝枚舉,造成網路轉載使用者人人自危,擔心遭到相關著作權人興訟主張權利,因此引發大量討論,如此議題顯已非單純之個人私德領域,而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
2、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傳述之如附表所示言論,其中謂學生在電腦賣場工讀使用原告照片而遭原告索討高額賠償等情,確有訴外人 施宣慶 於90、91年間因在NOVA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拍攝鳥類照片公開在其電腦畫面展示,遭原告告訴違反著作權法,原告並向施宣慶及其任職公司求償6350萬元之案件可稽;又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81號刑事判決書所引述證人 阮鑫鈴 證詞,足徵原告之多起訴訟及庭外說法,確實造成被訴者心理不安等情,可知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涉及事實敘述部分,尤非虛妄。至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另有「專門靠這個在弄錢的」、「非常囂張」、「這不知道算不算是不義之財」、「夠陰的一招」、「這種生意真好賺」等個人評論意見,縱使該文字內容稍嫌主觀、刻薄、露骨,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惟此係因雙方就著作權法之法律認知、權利主張行使觀念、處理事務等基本主觀心態有異,無非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的意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本於相關案例,針對原告為保障個人著作財產權益,而向各該侵權者,分別透過民刑事訴訟程序及私下調解過程要求高額民事求償之處理方式,提出個人之評論意見,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在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與原告之名譽損害保護二者間,兩相權衡之結果,應認憲法保障之被告言論自由有較高之價值,以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判斷意見容許存在之空間。
3、依上所陳,縱認如附表所示言論係由被告所為,惟本件係就屬公眾事務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就其內容所涉事實敘述,被告可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又原告亦未就被告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情節善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殊難逕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網頁資料是google的庫存網頁內容,在PCDVD網站上已經有封鎖,外面的人及該網站會員都無法讀取。留言板的留言張貼後,是由版主管理,被告無權刪除。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有在PCDVD網站(http://www.pcdvd.com.tw/)申請會員帳號名稱「Donutsman」登錄使用;於95年4月28日、95年4月29日,該會員帳號名稱之使用者有於該網站「數位科技討論區」之「其他群組>七嘴八舌異言堂」主題為「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之討論中,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在大陸工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並非伊所張貼云云,然被告於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95年在大陸工作期間,為方便在大陸地區瀏覽臺灣新聞報導,均係透過其在臺灣住處內設置之電腦主機開啟常駐,使用realVNC程式,提供遠端登入,自大陸上網連回該電腦後,再利用該電腦瀏覽臺灣網站(顯示的IP為家中那台電腦IP)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2號偵查卷第32頁、98年度他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28頁),可見被告人在大陸,亦非無上網張貼文章之可能。是以該帳號既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又無法就該帳號遭人盜用或冒用以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推定如附表所示言論為被告本人所張貼。從而,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損害原告名譽,抑或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裁判參照)。上開說明,雖係針對刑法誹謗罪而為論述,於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事件中,本諸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給予最大保障之理念(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及法秩序之一體性,亦應有適用。易言之,被告如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經查:
1、如附表所示言論中提及關於原告針對「電腦賣場工讀之學生」、「學生」使用其所拍攝之鳥類照片之個案,提出告訴並要求高額賠償金等部分,經利用網路搜索結果,確實發現有登載告訴人曾經對60幾名師生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亦有因二名清華大學畢業生在網路上下載其所拍攝之二張鳥類照片使用而遭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1225萬元之情,此有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案件提出之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報導(參照該刑事案卷第39頁)、本院刑事庭法官自網路下載之TVBS新聞報導(參照該刑事案卷第9頁)及本院以原告姓名查詢與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利相關之民、刑事判決可佐(置本院卷外);且該TVBS新聞報導報導內容中更引述記載:「被告的學生覺得很冤枉,因為他說,當初就是在網站上看到『歡迎多利用本網站』,才會以為作者許可下載」,可見如附表所示言論中提及「千萬不要用林XX的鳥照片」、「收到鳥照片的信千萬別轉寄,因為原始來源......」、「自己拍照再寄mail讓大家轉寄」之論述內容,並非全然無據。
2、而就如附表所示言論中提及原告向侵權者請求民事高額賠償之處理經過,被告亦有提出案外人施宣慶於90、91年間因在NOVA展示,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所拍攝之鳥類照片公開在其電腦畫面展示,遭其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例,原告並向施宣慶及其任職之公司求償6350萬元之鉅額賠償金,此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佐(附於上開刑事案卷第60-65頁)。是以,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中關於「金額通常都不低」之內容,顯非子虛烏有、誇大虛妄、刻意捏造之詞;且原告告訴之對象不勝枚舉,造成網路轉載使用者,人人自危,擔心遭到相關著作權人興訟主張權利,因此引發大量之討論,該等議題顯非屬單純之私德領域,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連性。
3、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參照)。查原告自陳其歷任臺灣省野鳥學會理事長、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鳥類委員、理事、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理事、中華生態資訊協會常務理事、臺灣省自然文教基金會顧問等職,並曾以臺灣野鳥生態攝影作品榮獲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為專業攝影師,所拍攝之生態攝影作品經常為政府機關、企業所使用,且自82年起至今,常於國內政府各機關團體、各級學校、社團、商界,甚至赴國外進行環保教育、生態教育、生態攝影技術等演講,至今已超過600場,並有諸多生態攝影作品出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資歷說明在卷可按,顯見原告於攝影界及生態保育界頗具知名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其多年來投入著作權之相關領域,多次為野鳥攝影所生之著作權訴訟案件之關係人,引發社會關注,並成為新聞事件,網路上亦有許多相關討論文章,有相關之判決書存卷可憑(參本院卷外放資料)。又著作權保護之相關議題,不僅涉及國家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問題,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野鳥攝影之著作權案件多次成為公眾所關注之話題,核屬公共事務,而原告主動參與此等公共事務,於此公共事務之領域內,有相當之影響力,是其野鳥攝影所衍生著作權相關問題,已屬可受公評之領域。另以原告之姓名在Google搜尋引擎進行搜尋,有眾多網路文章、評論提及原告多次向擅自使用其所拍攝鳥類照片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事,數量之多,足堪認定係屬公眾熱烈討論之公開議題,且由發表之文章內容觀之,對於原告以保障個人著作權益為由多次興訟之作法均有所諮議,其中不乏本身即為遭到原告告訴之人,因此,原告以保障個人著作權益為由多次興訟或求償之作法已經網友廣泛討論,應屬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堪認定。
4、被告就原告以維護著作權為由對侵權者提出民刑事告訴之訴訟過程,包括原告與侵權者私下間之和解過程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提出「專門靠這個在弄錢的」、「非常囂張」、「這不知道算不算是不義之財」、「夠陰的一招」、「欺負一般人對官司纏身害怕的心理,然後煩不勝煩,就只有賠錢了事」、「這種生意真好賺」等個人評論意見,縱使該批評文字內容本身之用字遣詞稍嫌主觀、刻薄、露骨,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係因雙方就法律的認知、權利之主張行使觀念、處理事情之心態、基本立場有異所致,在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與告訴人之名譽損害保護二者間,兩相權衡之結果,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加以保障,對於意見發表則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其所為之適當評論,自應賦予絕對之保障,阻卻其違法,認為憲法位階所保障之被告言論自由有較高之價值。是以,依據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觀之,既係本於個人私下所認知之相關案例,針對原告為保障個人著作財產權益,而向各該侵權者,分別透過民刑事訴訟程序及私下調解過程要求高額民事求償之處理方式,提出個人之評論意見,雖有令遭受評論之原告感到不悅,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以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判斷意見容許存在之空間。
5、據上,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其中部分係屬事實陳述,並非虛妄不實,毫無所據,顯非出於「實質惡意」而為之不當言論;而其餘部分既屬個人意見陳述,對照具體個案情節而言,尚在「合理評論」範圍;又因原告人近年來為新聞、網路熱烈討論之話題人物,被告對原告個人所為之評價意見,在「合理評論」範圍及內,亦屬個人意見之表達,亦難逕以被告所為言論本身令原告感受不佳,即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6、又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之時間,僅在95年4月28、29日2天,其後並未再出現任何相關言論,足見被告確實僅係對於特定個案抒發個人評述意見,並非出於故意誹謗或侮辱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文意旨及協同意見書之見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應仍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一環節,被告基於個人之確信,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在合理評論範圍所為之評論,本身既無刑法誹謗罪之犯罪故意,更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實際惡意,自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狀。
7、再者,原告就被告所張貼之如附表所示言論提出誹謗告訴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之犯行,因而判處被告無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
8、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如附表所示言論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尚屬無據,不能採信。
9、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在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之「其他群組>七嘴八舌異言堂」主題為「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之討論中,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詩琳附表:
(一)「Donutsman0000-00-0000:17PM」這個林xx是專門靠這個在弄錢的,有位學生在電腦賣場工讀,因為電腦DEMO時有展示到這照片,被告,然後林XX要他們賠100萬。而且還直接上門去嗆聲,最後那學生家裡湊給牠,林XX往烏日,非常囂張。
(二)「Donutsman0000-00-0000:20PM」所以千萬不要用林XX的鳥照片,這隻每天就是派人在網路和賣場看是否有人中了陷阱。這不知道算不算不義之財。
還有收到鳥照片的信千萬別轉寄,因為原始來源......。
呵呵!這真是夠陰的一招,自己拍照再寄mail讓大家轉寄,然後就有人會進了陷阱,強。
(三)「Donutsman0000-00-0000:42PM」本來我也不知道這位人兄,是朋友家的小孩去向他求情也沒用,請他看在學生的份上把賠償金額降低點,沒用,這人還打電話去人家家裡警告他家人,最後家人不勝其煩,只有湊錢花錢消災。後來再打聽這人資料,這人太強了!
(四)「Donutsman0000-00-0000:45PM」這個不好處理,他會拿執政政府的關係出來嗆。
(五)「Donutsman0000-00-0000:13PM」且此人如果見被告是學生,就會打電話給其家人,欺負一般人對官司纏身害怕的心理,然後煩不勝煩,就只有賠錢了事。金額通常都不低。這種生意真好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