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壹顆(含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1次」、倒數第2行「淨重
0.12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0828公克」、末行「含吸管」後補充「1支」;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440
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8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4403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及扣案之玻璃球1顆(含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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