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電話、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其前配偶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存卷可稽。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損壞其所有之物並傷害其身體,而對告訴人造成產生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