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本院合議庭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各一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