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乘客要下車而臨停於路邊,於車上乘客 劉淑芬 開啟右後車門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自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門,致甲○○受有左手、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甲○○傷勢,置之不顧,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自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未下車即時救護而逃逸,規避警方追查為要件;且行為人亦須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具有認識,且有意逃逸者,始能成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並不否認在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甲○○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
1紙及道路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之後有下車扶正被害人之機車,並詢問被害人有無傷勢,因被害人搖頭表示並無傷勢,伊在現場附近等客人辦完事,再載客人回家,並無逃逸之行為等語。查:
㈠、證人即在場之乘客劉淑芬於原審證稱:「下車時沒有注意看是否有機車過來,剛好撞到;發生事情的時候,我先下車去扶被害人,之後被告就下車幫忙扶起機車,我自己有問被害人是否有怎樣,被害人只是搖頭,但是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被害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乘客下車扶我起來,然後司機(即被告)下車幫我把機車牽起來發動」、「被告將機車牽起來後,被告有說機車沒問題,可以發動,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問我是否怎樣」、「(檢察官詰問:為何乘客問你是否怎樣時為何搖頭?)那時因為很痛,不知道怎麼辦,只是腫起來而已,所以認為不至於怎樣」(見原審卷第55、58頁),參以被害人甲○○當時僅受有左手、左膝挫傷,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第7頁足稽,則被害人該傷勢尚屬輕微。另被害人於原審亦證稱:「我回公司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考慮我懷孕小孩子,不知道是否有怎樣,要我報警」(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被害人因擔心懷孕之小孩子是否受到傷害,始經其丈夫之授意而向警方報案,並非因受有上述擦傷而向警方報案,且被害人於原審亦表示不願追究(同上卷第63頁),則被害人於乘客劉淑芬當時詢問其是否有事時,其搖頭之動作,即是表示沒什麼事,應可確定。按本件肇事後,乘客劉淑芬下車將被害人扶起時,被告亦隨之下車,並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起來,且目睹乘客劉淑芬詢問被害人傷勢時,被害人自認傷勢輕微,搖頭表示沒事,被告始駕該計程車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㈡、又證人劉淑芬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剛好要外出,被告是我的鄰居,我到他家去叫車」、「(檢察官詰問:你們三個離去之前是否有付車款?)回程的時候才要一起付款」、「我是第一次坐去岡山分局坐在副駕駛座,第二次走岡山分局是坐在副駕駛的後面座位,第二次去岡山分局才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61頁),則被告當天駕計程車載劉淑芬等人至岡山分局辦事,回程始向劉淑芬收取車費,是其所辯:伊在現場附近等客人辦完事,再載客人回家等語,自屬可信。準此,被告於肇事後,仍將該計程車停放在岡山分局附近,等候劉淑芬等人辦完事後,始載同劉淑芬等人,亦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道路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僅足證明被告有上開肇事,及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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