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美髮院擔任洗頭之工作,被告明知原告係輕度智能障礙,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及辨識能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竟意圖不法,於民國93年1月7日及同年8月9日分別替原告辦理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後藉詞保管而取走,並提領現金花用,其中台新銀行遭被告詐騙現金未為償還,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31萬7877元損害。原告信用被侵害破產,身心受創嚴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現金卡亦係原告所同意借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⑴被告明知原告係係輕度智能障礙,對事務不能
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及辨識能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⑵被告分別以上開兩張現金卡提領現金花用,其中台新銀行共借用4萬8410元,大眾銀行約借用1萬9658元,被告嗣分別於94年
2月6日及94年3月中旬在其美髮店將乙○○之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現金卡交予 蘇志銘 使用,分別向台新銀行借用24萬7724元大眾銀行借用2萬8703元,而蘇志銘則交付其簽立之切結書及金額3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刑事卷22頁),並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95年10月4日已換發中度智障手冊)、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交易查詢清單、蘇志銘書立之本票及切結書各1份附刑事卷(刑事偵查卷11至31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自承曾幫原告申請殘障手冊,對於原告
之智能情形必定知之甚詳,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有無看過切結書及本票?)沒看過;(你2張現金卡都是交給被告使用?)是;我辦來就拿給她使用,我自己沒有用過;(不用為何要辦現金卡?)因為被告說要送我電話;(你知道她拿去借多少錢?)你有同意要借她多少錢?不知道;(妳知道借她卡,若她不還錢就變成你要還錢?)不知道,我若知道自己要還錢,就不會借她卡,我不懂得意思等語(刑事偵查卷7頁),於原審刑事庭陳稱:(你說2張現金卡是被告幫你保管,你是否同意被告用這2張現金卡向銀行借錢?)我不知道,她沒有說要做何使用;(妳剛說這2張現金卡是你自己要辦理的,你為何要辦?)是銀行的人員說辦理現金卡可以送贈品我才辦理,其中一張送我電話、另外一張送杯子等語(原審刑事卷47、48頁),顯見原告請領上開現金卡之際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之前從未使用過現金卡,亦無法操作提款機借取現款,對辦現金卡之意義及使用後之法律效果完全無法理解等情,故原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同意辦理現金卡,且親自填寫申請書,並同意借給被告等人使用各節,並無任何意義可言。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云云,並無足取。
㈢又,訴外人蘇志銘於偵查中證稱:乙○○的現金卡是我在甲
○○的美容院由甲○○拿給我的;本票及切結書是我交給甲○○的等語,足證原告所申請系爭現金卡2張均在被告保管使用中,而被告向台新銀行共借用本息4萬8410元,向大眾銀行借用本息1萬9658元,證人蘇志銘向台新銀行借用本息
24萬7724元,向大眾銀行借用本息2萬8703元,合計共34萬4495元,已如前述。揆之常情,苟非被告利用原告之輕度智障無法理解辦理現金卡之意義及使用後之法律效果,原告豈有僅取得1萬餘元之代價即同意被告及蘇志銘借用34萬4495元,且由被告執有蘇志銘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本票之理!益證被告確有施詐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辦理現金卡及向銀行借用現款均有經過原告同意,並無詐欺行為,1萬元相當於3.6%之利息,原告並無虧損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刑事部份,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3人不法之所有
,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足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信用,既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㈠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積欠台新銀行
本息31萬7877元部分,有前述台新銀行交易查詢單可稽,尚堪採信,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份:原告因本次事故信用受損,其主張精神受
有痛苦,自堪採信。原告有智能障礙,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為原告之雇主、高中畢業,經營美髮業、每月盈利不到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信用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請求給付財產上損害31萬7877元、精神慰藉金5
萬元,共36萬7877元均為可採。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機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36萬787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對於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則原告勝訴部份因宣示即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