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15日晚間,經友邀約至高雄市○○區○○○路○○○號某當歸鴨店飲酒,後由 張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抗告人返回住處,途中為警攔檢並帶回警局,經警測得張榮華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惟因張榮華一再拖延不願於酒測單上簽名,故抗告人因酒醉神智不清且一時不察,始代張榮華於酒測單上簽名。抗告人既未酒後駕車,不應受罰,惟:㈠原審竟然未採張榮華係由其騎乘機車之證言,復就警員 賴志峰 所證張榮華遭警攔檢過程,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再次傳喚張榮華查明實情;㈡警員 洪臣府 就有無要求抗告人提出駕駛執照、遭攔檢之機車為何人所騎、行進之目的地等項之證言,均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原審竟予採信;㈢警方所提錄影之內容,連男女皆無法判別,如何認定抗告人即為影像所示之人,且亦無法確定有對影像所示之人實施酒測,而警局內已有多具且係不同角度之錄影設備,抗告人曾要求自費將其錄影做影像解析,原審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以上均有採證之違失,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
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應處罰鍰30,000元。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則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抗告人確於94年2月15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搭載張榮華,於行經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將抗告人及張榮華帶回警局並實施酒測後,測得抗告人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乃據此對抗告人開單舉發等情,業據查獲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洪臣府證稱:「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我所舉發,當天我與賴志峰執行防搶巡邏勤務,一人騎乘一部機車,當我與賴志峰在建國路與河東路口建國路上停等紅燈時,看到有兩個人共騎一部機車闖越建國路與河東路口之紅燈,後來該二人又闖越建國路與河西路口之紅燈,我就騎車追過去,該二人過河西路後左轉,一直到河西路河堤旁才被我攔下,我就先問騎乘機車的人為何闖紅燈,騎乘機車的人否認,我就請對方出示證件,我看到證件上的名字是甲○○,因為我聞到抗告人講話有酒氣,我就問抗告人是否有喝酒,抗告人承認有喝酒,此時我就先聯絡賴志峰,告知現在位置並請賴志峰過來幫忙,再用無線電通知派出所派巡邏車來載抗告人與張榮華回派出所,回派出所後約過20分鐘,我就對抗告人實施酒測,酒測結果確認抗告人確有喝酒」等語明確(原審更字卷第11、12頁;原審更一卷第25頁),核與經通報到場前來支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賴志峰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更一卷第28、29頁),且有抗告人自承確係由其本人簽名之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94年2月15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原審更一卷第90頁),堪認屬實。況依洪臣府所稱:「我記得騎車的人有戴眼鏡,被載的人沒有戴眼鏡,被載的人也比騎車的人身材微胖,我確定騎車的人就是我後來實施酒測的對象」(原審更一卷第69、72頁),核與抗告人所稱:「當日為警攔檢時,我有戴眼鏡,張榮華沒有戴眼鏡,張榮華的身材比我胖」等語,係屬一致(原審更一卷第71頁),足見洪臣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誤認或混淆抗告人與張榮華之虞。按洪臣府及賴志峰雖為本件舉發員警, 惟渠 等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無另有積極事證可認係屬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 況渠 等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不得僅因洪臣府及賴志峰為本件開單舉發抗告人之員警,即否認渠等證言之可信性。
㈡至於張榮華雖稱:我騎機車搭載抗告人而被警攔檢,員警對
我與抗告人均有實施酒測云云(原審更字卷第40頁)。然抗告人與張榮華為警攔檢並帶回警局後,警員僅對抗告人實施酒測,並未對張榮華實施酒測等情,業據洪臣府證稱:「我在警局僅對抗告人實施酒測,並未對後座之張榮華實施酒測,我可以確定被我攔檢時騎乘機車之人,就是我在派出所實施酒測之人;簽名的人就是實施酒測的對象」等語明確(原審更一卷第27頁、原審更字卷第52、53頁),核與賴志峰所稱:「我有看到洪臣府對騎乘機車之人實施酒測,因為我趕到河西路時,洪臣府有告訴我係何人騎乘機車,而與後來我所看到洪臣府實施酒測的對象是同一人,所以我可以確定洪臣府實施酒測的對象就是騎乘機車的人」等語,相互一致(原審更一卷第29頁)。參以張榮華先稱:「出發之前我沒有喝酒,只有抗告人有喝酒,當時我與抗告人都有接受酒測」, 惟旋 又改稱:「我也有喝2瓶啤酒,被攔下來後,警員說我喝酒,所以要酒測,但沒叫我在酒測單上簽名,抗告人是否有作酒測,我則沒有印象」(原審更字卷第39至41頁),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警員洪臣府、賴志峰所述不符,顯係故意附和之詞,實難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又抗告人與張榮華自遭攔檢時迄至實施酒測完畢,並未發生
因張榮華不願於酒測單上簽名而與員警發生爭執,其後抗告人始代為簽名之情形,復據洪臣府證稱:「當天實施酒測時,並沒有發生『受酒測者不願簽名而與我爭吵,另一人表示要幫受酒測者簽名,我表示可以,另一人就在酒測單上簽名』的事情,當天酒測過程中,我也沒有與受測者發生爭吵,只有坐後座的那個人一直要我不要開單,並表示因為他家就住附近,所以請抗告人載他回家」等語明確(原審更字卷第
52、53頁;原審更一卷第26頁),核與賴志峰所稱:「當天我看到洪臣府開始對騎乘機車之人實施酒測,我就進入備勤室休息,並沒有看到『受測者因不願簽名而與洪臣府發生爭吵,也沒有看到另一人表示要幫受測者簽名,問洪臣府可不可以,洪臣府表示可以,另一人就在酒測單上簽名』的事情,後來我進入備勤室休息,備勤室距離實施酒測的地方約10幾公尺,但我都沒有聽到有任何爭吵的聲音」等語(原審更一卷第29、30頁),情節均相符合。至於張榮華所稱:「我做完酒測後,員警並沒有告知我酒測之結果,也沒有要我在酒測單上簽名,當時我神智很清楚,我還有跟派出所副主管聊天,至於抗告人有無幫我在酒測單上簽名,我並不知情」(原審更字卷第41、42頁),不僅有違常情,更與抗告人所辯:係張榮華不願於酒測單上簽名,並與員警發生爭執,我始代張榮華於酒測單上簽名,顯然不符,均不可採。
㈣再者,依洪臣府所稱:抗告人當天雖有酒氣,但沒有醉的很
嚴重,意識很清楚(原審交更一卷第26頁),核與到場關切案情之高雄市鹽埕區藍橋里里長 邱進丁 所稱:「抗告人於94年2月15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因騎乘機車在河西路敬老亭附近為警攔檢,要我到現場去關心,我到現場時,抗告人與張榮華都已經下車,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騎乘機車,後來我向抗告人表示酒駕的事情不能通融,就先行離開,當時抗告人的意識非常清楚」等語(原審更一卷第46頁),係屬相符。按抗告人當時尚且知悉電請當地里長前來現場關切,倘本件如抗告人所稱係張榮華酒後駕車,則因員警開單舉發而應受處罰之人乃張榮華,抗告人根本與此無關,何須由其撥打電話要求邱進丁到場關切?且邱進丁到場後,更未曾聽聞抗告人爭執係代張榮華簽名於酒測單之事。是抗告人所辯係因酒醉嚴重、神智不清,一時不察始代張榮華簽名,顯係卸責推諉之詞。
四、綜上各項事證,足認本件酒後駕車之人確係抗告人而非張榮華,且遭攔查後在警局實施酒測確認確有飲酒之人亦為抗告人而非張榮華,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無再依抗告人所舉事由另為調查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不服而以上揭事由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認無抗告人所述情事,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