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7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拾陸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