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與該路一段一七七巷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已左轉完成且同向在前行駛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證人甲○○上揭機車事後經送修結果,其排氣管確實遭受撞擊等情,亦經證人 賴朝榮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及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則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證人甲○○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良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肇事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之態度,惟因被害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