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僅將上限二十年修正為三十年,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強盜、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強盜罪│竊盜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年9月25日│94年3月間某日至│92年10月12日││││94年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臺中地檢94年度速│臺中地檢9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501號│偵字第2732號、94│字第19337號││││年度偵字第17470│││││、1758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3388號│1534號│491號││├────┼────────┼────────┼────────┤││判決│94.12.07│94.12.29│95.03.02│││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中簡字第││判決││3388號│1534號│491號││├────┼────────┼────────┼────────┤││判決│95.01.10│94.12.29│95.06.05│││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臺中地檢95年度│臺中地檢95年度│││字第596號│執字第1269號│執字第55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