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神秘樂園」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及代幣玖佰捌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樂金選物便利店」之記載,應補充為「樂金選物便利店(店名『紅螞蟻』)」;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