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95年度中簡字第3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6號、95年度偵字第231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部分:
1、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賣家帳號「b00000000」,佯裝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相機,致乙○○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3日
21時31分許,上網標得「NikonCoolpixS6」相機─FX9」1台,隨即於95年7月23日19時16分許,將9,920元(含運費)匯入甲○○前開帳戶中。
2、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賣家帳號「patricia11383」,佯裝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相機,致丙○○陷於錯誤,於95年7月
23日21時31分許,上網標得「松下長焦12倍光變DMC─FZ30」及「松下數碼相機DMC─FX9」,經議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上述2樣物品以18,450元成交,隨即於95年7月24日中午12點1分許,將18,450匯入甲○○前開帳戶中。嗣於95年8月8日經雅虎奇摩客服來電通知,丙○○始知受騙。
㈡、證據部分:
1、被害人丙○○、乙○○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49號卷第19至第21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3185號卷第21至第21之1頁)。
2、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表3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49號卷第34頁、第37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3185號卷第2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49號卷第41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3185號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按本件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僅有1次,雖詐欺正犯為3次詐欺既遂犯行,被告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事實欄㈠1、2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