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因被害人甲○○離家後,家裡面有很多東西不知如何處理,一時心急,所以傳了言詞比較嚴重的簡訊給被害人,被告有房貸、借貸壓力,希望法院能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甲○○之紛爭,猶漠視法院之保護令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參酌卷附切結書內容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另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因被告於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後,竟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再度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據,基此,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