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自民國9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場所」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第7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補充更正為「……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際收取75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查獲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被告自99年1月26日起,迄同年2月9日止,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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