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緩字第255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1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2月6日確定,96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1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67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25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其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主動交付,有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現金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