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暐展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暐展(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已明揭其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即提出抗告)之意,雖其上開狀紙之狀首誤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詞,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5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故本件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1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並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遲至113年4月22日始向彰化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件章戳為憑,受刑人所為前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受刑人於書狀上稱:其總刑期僅2年1月,卻遭定應執行刑2年2月等語。然受刑人此次定刑之案件,分別為1次竊盜罪(7月)、5次竊盜罪(每1次被判4月,受刑人犯了5個竊盜罪,被判了5次,所以是5個4月,共計20個月)、1次侵占罪(1年2月=14月),故受刑人之總刑期為3年5月;另本件因曾經定應執行刑,受內部界限限制,本件得定刑之上限為2年6月,本院酌定2年2月,並未逾越總刑期,受刑人之理解有所誤會,特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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