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秉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秉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前狀況及」刪除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向右偏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李○旗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共住院3天,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民國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足見所受傷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號被告鄭秉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辰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廣寧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驟然往右偏行,適有李○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由同向右後方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李○旗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秉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