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洪德森
洪鎮興
洪鎮魁
洪鎮卿
洪鎮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德森等七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三、應提出被繼承人 洪江海 之遺產中,土地部分: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房屋部分: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縣○○市○○路○段00號房屋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建物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關於補正事項之說明:主文第一項部分: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號判決意旨)。本件依本院所調得之被繼承人洪江海之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洪江海之遺產非僅原告113年2月16日更正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僅以其中一部分遺產代位請求分割,於法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