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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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黃鐙儀 相對人 黃建富 相對人 黃襦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建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襦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黃鐙儀與相對人黃建富、黃襦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已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鐙儀負擔4分之1、相對人黃建富負擔4分之1、相對人黃襦緯負擔2分之1。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黃鐙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710元、地政規費80元、戶政規費30元、鑑定費用60,000元。以上合計,總共67,820元。由聲請人黃鐙儀負擔4分之1即16,955元、相對人黃建富負擔4分之1即16,955元、相對人黃襦緯負擔2分之1即33,910元。爰確定相對人黃建富、黃襦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