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之認定,係支票交付在先,告訴人付款在後,且支票交付之行為為詐術,惟依據證人 范姜順康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 陳耀炫 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都在大陸地區上海,因乙○○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借錢,伊便幫忙向陳耀炫借款::錢由乙○○取走,當時並未見到上開支票,等伊回國,才自乙○○處取得支票後背書轉讓予告訴人陳耀炫等語;告訴人陳耀炫亦證稱:范姜順康向伊借錢時,伊人在上海,范姜順康說國融公司與他都需要錢,伊同意後,便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匯款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予國融公司,之後,過了二至四星期,范姜順康才拿系爭支票給伊等語,是告訴人交付金錢在前,似與被告乙○○嗣後交付支票之行為無關。(二)由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陳耀炫於匯款時根本未曾看見系爭支票,實無可能因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蓋有欣威公司負責人 張漢堂 之印章,使告訴人陳耀炫陷於錯誤,認禁止背書轉讓事項業經塗銷等詐術,而使告訴人陳耀炫交付財物情形,自無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餘地。(三)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因係「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違反禁止背書轉讓」之原因遭退票,而印鑑不符之原因實係欣威公司負責人張漢堂出國頻繁,為業務便利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印鑑變更,該印鑑變更實非聲請人乙○○遞交系爭支票予范姜順康時所能知悉;況銀行實務就撤銷禁止背書轉讓效力並無相關作業規定,故系爭支票遭退票實與聲請人無涉,自不能僅以系爭支票嗣後遭銀行以印鑑不符之理由退票,即認聲請人於借款之初有詐欺犯行。(四)本件聲請人甲○○與告訴人陳耀炫、范姜順康間互不相識,且聲請人甲○○亦未委託范姜順康向告訴人陳耀炫借款,已據證人陳耀炫與范姜順康於原審庭訊時結證屬實,故聲請人甲○○並未並未有何參與本件借貸契約訂立等實施詐欺之分擔行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甲○○與乙○○之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僅以聲請人甲○○為國融公司負責人,嗣後聲請人甲○○於證人 簡長輝 事務所表示要還錢,遽謂聲請人甲○○與乙○○為共同正犯云云,判決明顯違誤。對於告訴人陳耀炫與證人范姜順康證稱其與聲請人甲○○並不認識等語,顯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供述證據,原審漏未審酌,於法自有未合。綜上,原判決有上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上揭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自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規定聲請再審至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前揭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甲○○、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國融公司自八十七年初起,即出現財物週轉不靈狀況,推由乙○○一面委請不知情之范姜順康以欣威公司向國融公司購買PCB板交付如附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質押票二紙,向陳耀炫借款共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一面差使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前往欣威公司,使不知情之欣威公司會計小姐在上述二紙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處再次蓋用代表人張漢文印文,使人誤信上述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事項已經塗銷的詐術,使陳耀炫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國融公司帳戶,嗣後因上述支票均因印鑑不符遭退票,陳耀炫因而訴請欣威公司給付票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及同院民事庭一致判認上述二紙支票均屬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判決陳耀炫敗訴,陳耀炫始知受騙,因認聲請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而本件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范姜順康、陳耀炫之證詞、陳耀炫係先匯款後取得系爭支票、范姜順康於受託借款時並未出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之事實,因而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按諸系爭支票是否於借款之時即已交付與陳耀炫,抑或於陳耀炫匯款後始交付,無解於陳耀炫係因上述支票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經塗銷,而陷於錯誤匯款予國融公司帳戶,暨嗣後提示該支票遭退票之事實,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案發之時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共同施用詐術之罪名,意即縱證人范姜順康所述屬實,亦不足以明顯推翻本院所認定之罪刑甚明。
五、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甲○○並不認識范姜順康與陳耀炫,亦未委託范姜順康借款一節,惟查聲請人甲○○身為兄長、家族企業代表人,其於原審庭訊時亦供稱伊對於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知情,是聲請人甲○○就公司資金調度及運用,欣威公司貨款票據能否運用,而又有恰如欣威公司質押票的千萬元金額的款項匯入國融公司帳戶等情,其諉稱全然不知,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聲請人甲○○前往簡長輝律師事務所協調本件債務清償事宜,亦可證聲請人甲○○辯稱其與本件全然無涉係屬無稽,其與乙○○應係共犯,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述。縱陳耀炫、范姜順康證稱渠等與聲請人甲○○互不相識等情,均不影響本院就聲請人甲○○有與乙○○共犯詐欺罪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原確定判決亦已為說明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復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與聲請人犯罪之成立無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此,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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