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灣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在未分割遺產之前,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生之優先購買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乃為當然之解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丙○○與債務人甲○○間94年度執字第8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執行法院拍賣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月18日拍定。原執行法院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茲抗告人為本件拍定不動產之共有人 王林木 之繼承人,故依法聲請就本件拍定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查,原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甲○○所有系爭土地,業於95年1月18日拍定,原執行法院乃於95年1月22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吳潘美德 、 許耀庭 等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嗣因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之共有人王林木早於36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就王林木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執行處95年2月22日通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587頁至第640頁、第683頁至第685頁、第731頁至第732頁)。則王林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2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說明,王林木之繼承人如就系爭土地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行使。乃原執行法院即於95年3月30日再度發函通知王林木之繼承人計 王吳遠 、 王泰基 、 王泰峰 、 王泰烈 、 呂舜正 、呂佳慧、游 王久代 、 王麗榕 、 王麗坤 、 王楊關關 、 王泰煌 、 王泰樑 、 王泰樺 、 王淑容 、 王淑瑛 、 王泰鏈 、王 陳淑美 、 王元明 、 王元寶 、 王如玉 、 王如蘭 、 王泰雄 、 王麗華 、 廖王麗滿 、 王麗麗 、 王學林 、 王瓊林 、 徐陞階 、 徐綱南 、 徐旨平 、徐連堂、 徐淑貞 、 徐瑞貞 、 王上林 、 陳遠斌 、 陳淑貞 、 王淋 、王仟金、 王滋林 、 王保林 、 王美惠 、 王美容 、 王美君 、 王美滿 、 王美堅 、 邵吉星 、 邵吉勝 、 李林阿美 、 李世賓 、 李世麟 、 李世敏 、 施瑜 、 李建業 、 李昌昇 、 李螢昇 、 陳啟建 、 陳重建 、 陳榮建 、 陳金郁 、 陳美郁 、 陳純郁 等61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並於通知之說明欄第3項記載「台端等均為本件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故就本件拍定之土地,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由台端等全體公同行使,始合法有效」等語,有該函文及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90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為王林木之繼承人,僅係就王林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與前揭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甲○○間為分別共有關係,而得單獨優先承買云云,容有誤會。又王林木前揭繼承人61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函後,僅王滋林、 王林阿美 、李世賓、李世麟、李世敏、施瑜、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啟建、陳重建、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等15人(以下簡稱王滋林等15人),於原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聲明願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其餘繼承人(以下簡稱王吳遠等)則於收受前揭通知後逾期未向原執行法院表示願優先承買,則原執行法院以王滋林等15人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於95年5月1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王滋林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經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㈢1,016頁至第1,020頁、第1,059頁至第1,060頁)。是抗告人嗣主張其為王林木之繼承人,既係基於繼承王林木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而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自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四、抗告人雖提出司法院廳民二字第1884號研究意見,主張其毋須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優先承買云云。惟該解釋係根據分別共有所為之函示,與本件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為公同共有不同,抗告人援引適用本件,尚有誤會。至司法院大法官第556號解釋,係因內政部於77年8月18日以臺()內地字第621767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
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1項之適用」,為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所為之釋示。故內政部嗣修正前揭執行要點第12點為「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核與本件公同共有人就優先承買權即其他權利之行使仍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無涉。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等語,亦與本件情形不同。況本件王林木之繼承人固有所在不明者,或原法院對繼承人中王泰峰、游王久代、王麗坤、王陳淑美、王元明、王如玉、王元寶、王如蘭、王泰雄、徐旨平、王淋等人為寄存送達者,惟其餘繼承人如王吳遠、王泰基、王泰烈、呂舜正、 王佳慧 、王麗榕、王楊關關、王泰煌、王泰樑、王泰樺等均已合法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㈢第908頁、909頁、第911頁至第913頁、第915頁、第917頁至第920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毋須得所在不明或寄存送達者同意而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云云,抗告人仍未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其遽而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亦有未合。抗告人以王林木之繼承人有所在不明或寄存送達者,遽謂其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足為採。再者,抗告人主張王林木之長女邵 王鸞鳳 、次女 王碧霞 及三女 王碧鑾 於36年間即就全部繼承財產拋棄繼承,原執行法院通知16人係已拋棄之繼承人,抗告人自無需取得渠等同意云云。然林木之長女邵王鸞鳳、次女王碧霞及三女王碧鑾及王碧鑾之繼承人為邵吉星、邵吉勝、李林阿美、李世賓、李世麟、李世敏、施瑜、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啟建、陳重建、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等16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927頁至第928頁),其中李林阿美、李世賓、李世麟、李世敏、施瑜、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啟建、陳重建、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等,即除邵吉星、邵吉勝以外之14人曾主張優先承買,已經原執行法院駁回其優先承買之聲請,並已確定,已如前述,故扣除前開16人外,抗告人亦未得前揭除王滋林以外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其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提出契約另有規定其得單獨行使本件優先承買權。則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初枝標別:戊~T38X0L2┌─────────────────────────────────────────────────┐│94年度執字第808號財產所有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拍定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縣│板橋市│大觀││368│旱│1323.95│12分之1│1,441,000元│├─┼───┼────┼───┼───┼──────┼─┼─────┼──────┼────────┤│2│臺北縣│板橋市│大觀││368-1│旱│5033.17│12分之1│5,380,000元│├─┼───┼────┼───┼───┼──────┼─┼─────┼──────┼────────┤│3│臺北縣│板橋市│大觀││368-2│旱│524.29│12分之1│830,000元│├─┼───┼────┼───┼───┼──────┼─┼─────┼──────┼────────┤│4│臺北縣│板橋市│大觀││368-3│旱│69.28│12分之1│110,000元│└─┴───┴────┴───┴───┴──────┴─┴─────┴──────┴────────┘標別:己┌─────────────────────────────────────────────────┐│94年度執字第808號財產所有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拍定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縣│板橋市│大觀││369│道│362.95│12分之1│421,000元│├─┼───┼────┼───┼───┼──────┼─┼─────┼──────┼────────┤│2│臺北縣│板橋市│大觀││369-1│道│141.06│12分之1│160,000元│└─┴───┴────┴───┴───┴──────┴─┴─────┴──────┴────────┘~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