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 古秀欗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一家人與鄰居丙○○間素有嫌隙,甲○○之子 古文廣 先於民國93年5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口,以拳腳損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之烤漆及板金;又於同年7月8日凌晨5時40分許,徒手推開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院大門,無故侵入該址由圍牆附連圍繞之前院土地,並徒手損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前車牌0面,及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雙肘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踝挫傷、右踝挫傷及擦傷及背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有於93年5月12日古文廣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在場親自見聞古文廣之毀損犯行,而於93年7月8日其係在古文廣為上開侵入土地、毀損及傷害犯行後,始前往丙○○住處門口將古文廣帶回致未親自見聞該犯罪事實之經過,竟因護子心切,於94年3月11日15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3法庭,審理94年度豐簡上字第8號古文廣傷害等案件之公署審判時,擔任證人並供前具結後,於詰問甲○○有無親自見聞古文廣之犯罪事實即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述稱:「(被告問:我是否在93年5月12日及7月8日有沒有去傷害告訴人丙○○或是毀損他的物品?)通通沒有,因為我在場。」(該句證詞偽證部分係針對93年5月12日部分之陳述)、「(被告問:
93年5月12日警察到場的時候,只剩下告訴人丙○○留在現場,你說當天你在場,是什麼情形?)告訴人駕車經過我家,我和被告站在門口,告訴人就叫警察過來,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作筆錄」、「(檢察官問:5月12日那天,丙○○的車子是如何毀損,你有無看見?)沒有」等語。雖該刑事案件認甲○○上開證言難以採信,仍以古文廣罪證明確判處罪刑確定,惟因甲○○上開證言,就該刑事案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4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審理94年度豐簡上字第8號古文廣傷害等案件(下稱前案)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事實欄所載之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辯稱:93年5月12日那天伊在樓上聽到丙○○與古文廣吵架的聲音才下去看,伊出去後把古文廣拉回家,同時示意在車內之丙○○離去,過一段時間丙○○才帶警察來,伊並未見到古文廣有毀損丙○○的車子,後來是警察極力勸說才會想和解了事,並非承認古文廣有毀損情形。93年7月8日那天伊出門發現古文廣站在丙○○門外,故將其帶回來,在伊未到達前有發生何事伊均不知情,伊在前案所說的證言均實在,並無虛偽陳述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古文廣於93年5月12日對丙○○之車為毀損行為時,被告並不在場,且當時已近晚間9時,而被告又罹白內障,被告據其到場後並未見及古文廣為毀損行為而於法庭據實以告,實無明知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另93年7月8日被告前往丙○○住處門口將古文廣帶回,並未見到古文廣侵入丙○○家中並傷害等情,被告以見聞為依據而為證言,亦無明知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等語。惟查:
㈠前案被告古文廣於93年5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
原市○○街○○○巷○○弄口,以拳腳損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之烤漆及板金,而本案被告甲○○確有在場親自見聞古文廣毀損丙○○上開車輛等情,業據前案證人丙○○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93年5月12日下午8時40分左右,我開車回家,因為他們把路圍一半,所以我要倒車,倒車的時候,被告(指古文廣)利用我搖下車窗倒車的時候,從他家門口走到我的車旁告訴我說『你有什麼了不起』,並罵我三字經,叫我出來,說『你不出來我要把你拉出來,活活踢死』。然後我就把車窗搖上,繼續倒車,不理他,被告就跑來用手跟腳踢引擎蓋、右前葉仔板及駕駛座車門及保險桿,被告在破壞的當時我就用行動電話報案,甲○○有出來拉他的兒子,甲○○當時有在現場,拉不動古文廣,還自己跌倒,我把車子倒到門口就撥了第二通電話報案,他們父子已經離開了,後來管區丁○○警員到現場看,叫我趕快把毀損的情形拍照下來,隔天我就到警察局提出告訴。當時警察有跑到古文廣家裡去,那時古文廣不出來,警察通知甲○○,當時甲○○有到警察局,他說要賠償我的損失,警察協調之後,甲○○要賠我一萬元,也叫我寫和解書,後來第三天到豐原分局本來以為要交錢,結果甲○○說他沒有錢,看要怎麼辦都可以。......」等語明確(詳見原審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8號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第85頁)。且證人丙○○亦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居住巷子裡面的居民與甲○○的父親有過集體訴訟,伊是訴訟代理人之一,93年5月12日伊當晚8點多回家,正在倒車停車,突然從甲○○家裡跑出1個人出言罵伊,伊不理他,他伸手要拉伊出來,伊馬上把車窗關起來,打
110報警,古文廣就跳到伊引擎蓋上面,踢伊前後車門。他的父親甲○○出來,叫他兒子:「不要、不要」。甲○○到車子旁邊拉他兒子時,古文廣正在踹伊車門,甲○○因為去拉他兒子,跌倒了一次或是二次。伊把車子倒離開他家門口後,又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無誤(詳見本院卷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丙○○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7張及高速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紙附於該案件卷宗可稽。
觀之被告甲○○到丙○○車旁拉古文廣離開時,古文廣正在踹車門,被告方稱:「不要、不要」,於拉離過程亦經跌倒在地,可知被告甲○○於95年5月12日晚上8時多許,確係親自見聞其子古文廣毀損丙○○車輛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已近晚間9時,而被告又罹白內障,並未見及古文廣為毀損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前案證人即警員丁○○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3年
5月12日晚上8時45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口處理民眾糾紛事件。伊到達現場時只有看到告訴人丙○○在場,當時確有看到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車門、引擎蓋有明顯凹陷。伊詢問告訴人的時候,被告的父親甲○○就從家裡走出來。告訴人說肇事者就住在甲○○家裡,伊就前往甲○○住處找被告,但甲○○說被告不在。隔天告訴人到豐原派出所報案,伊即撥電話到古文廣住處找古文廣,後來甲○○到豐原派出所來洽談和解的事情。甲○○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所受的損害,雙方並約定翌日在豐原派出所見面填寫和解書,並給付賠償款項。結果隔天甲○○到豐原派出所,只說自己借不到錢就離開豐原派出所等語(詳見原審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8號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第87、88頁)。證人丁○○又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3年5月12日當天丙○○報案,伊去的時候,丙○○的車還在現場,車子有凹損,甲○○有在現場。後來隔天或其他日期甲○○有到派出所,伊與管區警員 劉力銓 向甲○○與丙○○說能夠和解就和解等語(詳見本院卷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倘被告甲○○未親自見聞前案被告古文廣有於93年5月12日晚間損壞丙○○之自用小客車一情,則縱被告甲○○先前與丙○○間有嫌隙,亦無需答應賠償丙○○車輛毀損之損害之理,因此被告辯稱:因警察極力勸說才會想和解了事,並非承認古文廣有毀損情形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㈢被告於前案審判期日確於具結後證稱:「(被告問:我是否
在93年5月12日及7月8日有沒有去傷害告訴人丙○○或是毀損他的物品?)通通沒有,因為我在場。」、「(被告問:
93年5月12日警察到場的時候,只剩下告訴人丙○○留在現場,你說當天你在場,是什麼情形?)告訴人駕車經過我家,我和被告站在門口,告訴人就叫警察過來,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作筆錄」、「(檢察官問:5月12日那天,丙○○的車子是如何毀損,你有無看見?)沒有」等語之證述,業據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14日審理時調取前案94年3月11日審判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勘驗屬實,被告所為上開證述均核與原審法院勘驗光碟之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乙份附卷足參(詳見本案原審卷第46至55頁),該審判筆錄記載之內容並未區解被告證言之意旨,且審判長或檢察官亦常以台語與被告對話,審判長並不厭其煩的一再解釋問題之內容與意義及告以偽證的責任,再依被告對答之話語觀之,被告確係在聽畢詢問者之問題與解釋後始行作答,並無在不解問題意義之情況下作答之情形發生堪予認定。㈣被告既就前案被告古文廣於93年5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
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口,以拳腳損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親自見聞,惟被告於前案審判期日竟昧於事實,為迴護其子古文廣,竟證述:「(被告問:我是否在93年5月12日及7月8日有沒有去傷害告訴人丙○○或是毀損他的物品?)通通沒有,因為我在場。」(該句證詞偽證部分係針對93年5月12日部分之陳述)、「(被告問:93年5月12日警察到場的時候,只剩下告訴人丙○○留在現場,你說當天你在場,是什麼情形?)告訴人駕車經過我家,我和被告站在門口,告訴人就叫警察過來,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作筆錄」、「(檢察官問:5月12日那天,丙○○的車子是如何毀損,你有無看見?)沒有」等語,則被告所為此等證述即與事實相違,係屬迴護古文廣之虛偽證詞無訛,故被告辯稱該些證述均為實在,並無明知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云云,亦無足採。
㈤前案經承審法官調查結果,亦以前案被告古文廣否認於93年
5月12日所為之毀損犯行,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認本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所證述之詞,意在迴護該案被告古文廣,因而認古文廣罪證明確,為其有罪之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亦足以佐證被告於前案證言不實。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雖認被告證言難以採信,仍以古文廣罪證明確判處罪刑確定,然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攸關前案被告古文廣被訴毀損犯行是否成立,顯係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縱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內容,最終不為法院所採信,然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仍足以影響法院認定前案被告古文廣是否構成毀損罪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法院審理94年度豐簡上字第8號古文
廣傷害等案件中,於94年3月11日下午3時審判程序時所為供前具結而就犯罪事實欄所臚列之證述,確係虛偽之證述,已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證,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具結證述「(檢察官問:5月12日那天,丙○○的車子是如何毀損,你有無看見?)沒有」偽證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168條,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為卸其子古文廣之刑責,故為有利古文廣之虛偽不實證述以迴護古文廣,實不足取,又幸該刑事案件法院並未遭誤導採信其虛偽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惟於審理時猶一再飾詞辯解,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證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年事已高,因護子心切,一時失慮而於審判法庭為偽證行為,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3月11日15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3法庭,審理94年度豐簡上字第8號古文廣傷害等案件,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警察承認5月12日那天是你兒子毀損丙○○的車子?)沒有」、「(檢察官問:(指7月18日)你兒子如何進入丙○○的住處?)古文廣並沒有進入告訴人丙○○家裡,他站在鐵門的外面」、「(檢察官問:古文廣有無弄壞丙○○的車牌?)沒有,他的車子是停在裡面,古文廣沒有進去,當時我把他拉開」、「(檢察官問:古文廣與丙○○有無發生身體上的拉扯?)沒有,丙○○在車上,古文廣怎麼拉」等語,足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證罪嫌等語。然查,㈠就「(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警察承認5月12日那天是你兒子毀損丙○○的車子?)沒有」之證述部分:依前案證人即前案承辦員警 劉文德 於前案94年3月1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當時甲○○是不是有承認古文廣確實有於5月12日毀損告訴人丙○○的車子?)我忘記了。」等語以觀,被告究有無向員警承認其子有於5月12日毀損丙○○之車子一事,確容有疑義,是被告證述「沒有」,尚難認與事實不符。㈡就「(檢察官問:(指7月18日)你兒子如何進入丙○○的住處?)古文廣並沒有進入告訴人丙○○家裡,他站在鐵門的外面」、「(檢察官問:古文廣有無弄壞丙○○的車牌?)沒有,他的車子是停在裡面,古文廣沒有進去,當時我把他拉開」之證述部分:依前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前案94年3月1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3年7月8日凌晨5時40分,我們在睡覺,我們家的大鐵門被人家打開,看到被告(指古文廣)進入我們家的院子,大聲咆哮,我聽到開引擎蓋的聲音,我到院子時,被告說我有什麼了不起,我叫他出去,他不肯,又說你開車有什麼了不起,就把我的車牌折起來,我要推他出去,他就把我推倒,抓我去撞鐵門,所以造成我身體上的傷勢,撞鐵門跌倒之後,就推我二三次,還有徒手打我,大概是胸部還有用腳踢我的腳,打完之後,甲○○有來我家裡,就將古文廣叫回去,甲○○是在古文廣打完之後才到現場,......。」等語以觀,前案被告古文廣於93年7月8日對前案告訴人丙○○為侵入土地、毀損及傷害犯行之犯罪行為實施當時,被告甲○○應確實未在場見聞,而係在本次犯罪行為實施完畢後始至前案告訴人丙○○家門口將前案被告古文廣帶回,是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就檢察官所為前開問題之詰問,其所為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親自見聞者相符,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認係故意之虛偽證述。㈢就「(檢察官問:古文廣與丙○○有無發生身體上的拉扯?)沒有,丙○○在車上,古文廣怎麼拉」之證述部分:查前案檢察官詰問被告此一問題時,係延續前述㈡之問題所為之發問,其問題本旨應係指「93年7月8日案發時古文廣與丙○○有無發生身體上的拉扯?」,惟依被告所回答之話語觀之,被告顯然係將該問題誤解為93年5月12日當天古文廣與丙○○2人有無發生身體上之拉扯,蓋93年7月8日當日之案發時間係凌晨5時40分許,丙○○於當時並非坐於車上,而被告作證時一直證述:「丙○○在車上。」顯然被告係將上開問題之發生時間誤解為係93年5月12日;又93年5月12日當天丙○○確係坐於車上,而古文廣亦僅有毀損犯行而無對丙○○為拉扯之傷害犯行,是被告就此問題之回答,因誤解該問題所指之發生時間,且被告就自己所認知該問題之發生日期,亦確無見聞渠2人發生身體上拉扯之肢體動作,並無為故意反於事實作證,故被告所為此問題之證述,亦無虛偽之證述。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證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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