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三樓之住處,由丙○○提示給其觀看之本票一紙(發票人為丙○○、甲○○、丁○○、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指定人為戊○○、面額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上,有以電腦列印字體載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十八日」等關於發票日之記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在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原審法院審理甲○○對戊○○所提出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判時(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五號),就系爭本票是否有記載發票日之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我勸丙○○與原告甲○○解決問題,當時丁○○也在現場,丙○○就拿本票向我說,叫原告不要亂來,不然要拿票告他,當時金額及日期是空白的,日期包括第一行的日期及最後一行的發票日沒有記載,但發票人三個人均有簽名及蓋章,我當時有要丙○○影印下來,丙○○說不願意,他要告原告,也不給原告看」、「丙○○有叫我看仔細」、「金額欄沒有蓋指印」(起訴書未詳載此部分陳述)等語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戊○○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在具結後為上開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作證時確實依據目睹之景象為符合事實之陳述,當時丙○○是整本書夾拿給伊看的,伊當時也不是要處理甲○○與丙○○之間的債務問題,伊只是處理丙○○在大陸犯下走私案件的問題;還有伊跟丙○○購買機器,但是 吳某 把電路板拆掉的事情。當時丙○○是向 利雨潔 拿系爭本票的影本給伊看,那張本票下面只有寫中華民國、年、月、日,伊並無偽證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丙○○、利雨潔於原審審理、
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五號民事案件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一份可資佐證。
(二)、證人丙○○證稱:本件是甲○○、丁○○和伊三人在大陸
投資漢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漢錡公司)週轉金的問題,之前股東有協議,由伊出面跟戊○○借支,戊○○以他的三間房子向國泰世華新莊分行抵押借八百萬元,將其中七百萬借給伊等人,股東協議,因為沒有提供任何擔保,所以有簽一張本票七百萬元作為還款擔保。該七百萬元是一次借,由銀行直接撥款到戊○○戶頭,戊○○將存摺及印章放在伊這邊,系爭本票是由伊製作的,伊是拿之前的一張本票範本,把受款人、日期、住址都打好了,但是沒有寫上金額,到期日當初是空白,發票日是因為之前就協調好哪一天要簽發這張本票,所以發票日也請小姐打好了。三人簽發本票時,發票日期就已經打好了,簽名時第一個是伊簽的,第二個是甲○○,第三個是丁○○簽的,但丁○○在簽的時候他有遲疑了兩、三分鐘,仔細看過本票內容才簽的,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七百萬元是伊寫的,金額、個人、發票日期是 蓋伊 的指印,其他都是他們個人蓋指印在他們個人簽名的部分,伊先在金額及伊自己簽名的那裡蓋自己的指印,等另外兩位簽名蓋指印之後,因為最後的日期伊請小姐先打好的,所以伊最後又在發票日期那裡蓋伊的指印。本票的發票日那天就是伊實際簽發的那天,在金額、發票日蓋指印,也在同一天。當時被告帶同約七個討債公司的人來伊建技公司,伊還有通知警方過來,被告是甲○○委託而來,甲○○本身是股東,要求要退股,因為甲○○在大陸有虧空漢錡公司,伊要求他把帳目交代清楚,伊曾拿著檔案夾把這張本票秀了兩、三秒給被告看,伊拿出系爭本票是要讓他了解甲○○等人還有欠戊○○錢,所以要先解決對外的債款,再來談內部的問題,伊當時坐著,從包包內拿出透明的檔案夾,高舉伊的手,將系爭本票原本出示給坐在圓桌在場人士看,當時被告在伊的右前方,距離約一點五步,也是坐著,伊把檔案夾秀給被告看的時候,伊說甲○○等人現在還有欠別人錢,先處理本票的事情,伊秀完系爭本票後,被告並未要求要看一下伊的檔案夾等情(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與證人 利雨潔證 稱:系爭本票打字部分係伊製作,當時由丙○○給伊他己擬好的稿,是基本格式,因為之前都有開過,只是抬頭等細節要改一下,他有先拿之前的範本,把抬頭等地方改一改,而後再給伊打本票,範本有基本的格式,但有空白的地方沒有填,丙○○先用手擬稿,伊依照他的範本另外從電腦叫出檔案再打一張。伊可以確定,重要的部分伊有打上去,包括金額、抬頭、最後面的日期,因為這是最基本的。這張本票是一次打完再列印出來,本票下方之九十三年七月一十八日記載亦係由伊同時打的。列印完成,交給丙○○之後,並無再拿回這張本票,在這張本票上面做更改。丙○○只有去大陸投資的那陣子才有在作本票,但數量也不多,在本案系爭本票之後就很少了,亦不曾打過只有年月日,但沒有數字之本票等情(同前審判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六十
四、六十五頁);證人丁○○證稱:伊在本票上蓋指印、簽名時,本票上面已經寫好七百萬元等情(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均互核相符。衡情證人丙○○、丁○○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應不致故為不利於己之虛偽證述,而自負票據責任。
(三)、丙○○、丁○○、甲○○簽發系爭本票當天,同時簽訂擔
保契約,此有原審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五號影印卷附擔保契約一件在卷可稽。該契約約定由戊○○提供台北縣新莊市三筆不動產作為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之擔保品,借款八百萬元,其中七百萬元作為環信公司轉投資漢錡公司運用週轉金,足認丙○○、丁○○、甲○○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確定環信公司投資漢錡公司欲籌借之資金為七百萬元,毋庸待日後商定,系爭本票,當時即可填載完成。
(四)、系爭本票係以電腦列印字體載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一十八日」,本難於事後以列印方式精確套印於原已列印完成之「中華民國、年、月、日」間,若係因故於事後填載,衡情亦無強以電腦打字後列印方式填載之必要,堪認前揭證人丙○○、利雨潔、 林得利 證述之情節屬實,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等項,於丙○○、丁○○、甲○○簽署時,已同時填載完成乙節,已可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當時所見丙○○出示之本票係影本云云;然查
: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在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就甲○○對戊○○所提出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五號)作證時固稱:當初是因兩造間有在大陸投資漢琦公司的債務問題,大約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訴外人 陳景生 邀同 伊及 原告一起去找丙○○先生,要處理三個問題,‧‧‧,當時丁○○也在現場,丙○○就拿系爭本票向伊說,叫原告不要亂來,不然要拿本票告他,當時「金額及日期」是空白的,日期包括第一行的到期日及最後一行的發票日沒有記載,但發票人三個人都有「簽名及蓋章」等語。核之該民事案件告訴人甲○○係訴稱:被告(按指戊○○)執有原告(按指甲○○)與丙○○、丁○○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七百百萬之本票乙紙(按即系爭本票),經向法院聲請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供甲○○與丙○○、丁○○、 高吳秋陣 合資之環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環信公司)投資大陸漢錡公司籌措資金之用,原告簽發時,因尚未確定借款之金額,故本票上之金額欄空白未填載,必須經商定金額後,得原告同意始能填載,不料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竟遭人填上七百萬元之金額,該本票構成偽造之票據,當屬無效等情。顯然並未爭執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之發票日已填載完全,此與被告前揭證詞已有不同。
(六)、觀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與原本相符)
所載,發票人欄上並未經發票人蓋章,則被告證稱發票人三人都有「蓋章」乙節,亦屬有疑。衡情在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中,被告若係就「影本」之記載作證,顯然毫無意義;且丙○○無端於影印時故為塗消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將顯然無效之票據影本出示於他人,又未顯示實際債權額,反無從達到彰顯債權在握之目的,更屬無謂之舉,而難置信。是即令被告係於作證時隱匿所見為影本之事實,仍屬虛偽陳述;反之,被告於證述時,更對於本票上從未存在之「蓋章」為肯定陳述,且強調「丙○○有叫我看仔細」、「金額欄沒有蓋指印」(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五號影印卷,第三十頁),嗣後仍稱「當時我說的話都是實在的」(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五十頁)、「(當時的回答)是真實的」、「(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我當時看到的確實是空白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二十六頁),亦顯非出於過失、誤認而為不實證述。
(七)、系爭本票原已於簽發當日填載完成,丙○○、丁○○、甲
○○對於發票日期業已填載乙節並無爭執,而丙○○既已明確證稱係出示系爭本票原本於被告,亦無在出示影本前故為塗消金額、日期記載之動機及必要性,被告在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五號案件係故意為虛偽證述,已屬灼然。
(八)、證人甲○○固證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為當時公司
欠缺周轉金,所以由董事長丙○○向他姑姑借錢,伊是第二個簽的。當時到期日沒有記載,受款人伊沒有印象,發票日伊沒有很清楚的記得上面有沒有記載,金額伊也不記得有沒有寫,因為當天還有另外簽一份擔保契約書,這是九十三年七月間的事情,簽完本票時,股東有確認向第三人借款的金額為七百萬元,七百萬元的部分,記載在同一天簽的擔保契約上,但本票上面沒有寫金額,當初是基於信任,而且當天都很晚了,大家想趕快簽一簽就回家了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然查:證人甲○○於提起民事訴訟時,從未爭執關係民事訴訟勝敗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未記載,於本案偵查中作證時,證稱系爭本票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開立時,日期、金額均未填寫,系爭本票下面只有中華民國、年、月、日而已,沒有九十三、七、一十八之字樣,亦無金額等情(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有差異,其證詞反覆,難逕採信。衡情簽發本票本應慎重,證人甲○○既稱願共同簽立七百萬元鉅款之擔保契約,竟稱基於信任、趕早返家等細小情由,不願略施舉手之勞確認系爭本票金額,而任令具有高度不確定風險之空白本票由他人收執,更屬有違常情,亦與前揭證人丙○○、丁○○之證詞不符,其證詞難以採信,無從援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九)、被告另辯稱:上述擔保契約內有四個股東,每人分擔的金
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高吳秋陣也是股東之一,她是戊○○的太太,且他們的比例是四分之一,為何高吳秋陣未分擔四分之一,而在本票上記載其餘三名股東要負擔全額為七百萬元,可見這七百萬元是事後才填寫的,被告看到時,金額確實是空白的云云。惟本票上記載金額之原因如何,涉及各發票人或本案借款人間債權、債務分擔之內部關係事項,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未為不實證述之反證。
(十)、綜據前述,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以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
前揭積極證據,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附和民事案件原告之主張,到庭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試圖誤導法院判斷而使民事案件原告得脫免鉅額債務,危害相對人權益,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於本案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其上揭犯行妨害法庭中真相發現及司法公信,因此認為,被告固無前科紀錄,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68條,判決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