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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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由南向北往民有街24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同市○○街○○路口時,因前方有車卸貨,故於該路口暫停等待,惟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載丙○○沿上開民光街由西向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未讓行進中之上開乙○○所駕機車優先通行,即冒然起駛致其上開自小貨車前方撞擊乙○○上開機車右側,使乙○○因而受有右膝挫瘀腫6X4公分、4X2公分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足背挫瘀傷10X6公分、4X4公分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陳裕宏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 鄭熒 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告訴人為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陳裕宏及醫師 鄭熒和 則僅係依其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被害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其上開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並坦承有疏失,惟對告訴人指訴本件車禍之經過仍認渠等所言不實在。經查:
㈠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前方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
駕上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二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伊當時行經該路口
時,見被告之自小貨車未熄火於路口暫停等待,伊遂駕駛上開機車欲從被告前方穿越,詎被告自小貨車突然起動而撞及伊機車右側等語(見偵查卷第30、47頁),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再被告於本院時亦自承稱:「我車子比較大,與比較小的發生擦撞我承認有疏失,(問:你停車在那邊與告訴人所產生的傷勢是否承認有所關連?)照理講應該是有的」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按當時告訴人所駕機車係右側遭受撞擊,因而係向左倒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頁),惟告訴人二人主要傷勢竟均位於右膝、右足部位,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二人上開傷勢當非因倒地而受傷,應係遭被告自小貨車撞擊所造成,較符情理,被告亦稱此係因告訴人二人之腳撞及伊貨車前方保險桿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是若係告訴人乙○○之機車主動擦撞被告之貨車,則應是該機車把手、右側車身或乙○○、丙○○之右手、右腳擦撞被告貨車前方之保險桿,而駕駛乙○○之右腳與後座丙○○跨坐之右腳通常有數十公分之距離,且年逾六十五歲之乙○○駕車通過路口之車速衡情亦不快,如係乙○○之右腳擦撞被告之自小貨車前方保險桿,理應擦撞後機車即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地,丙○○自會隨機車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地,則丙○○右足部分應不及擦撞被告貨車前方保險桿而成傷;反之,如僅係後座丙○○之右腳擦撞被告貨車前方保險桿,一般機車因有向前之動力,在車速不快之情形下,單純後座乘客擦撞之力道不大,機車因此倒地之可能性不高,縱使因此倒地,前方駕駛乙○○之右膝既未擦撞貨車前方保險桿,自亦不可能因此成傷。換言之,告訴人二人之右膝、右足部位,在被告之貨車不動及告訴人機車車速不快之情形下,同時擦撞被告貨車前方保險桿而成傷之可能性,委實甚低,而告訴人二人竟均受有右膝或右足部位之傷害,揆諸經驗法則,顯見當時被告之貨車應有向前之動力,方會同時撞擊告訴人二人之右腳部位而成傷,亦即被告貨車當時已經起步向前行駛,至為灼然。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起駛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路口停等後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1月6日北縣鑑字地941796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6123號卷第4頁、第5頁)。雖上揭鑑定意見書內容以本件事故:路權歸屬:「兩車不同向,車輛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適當措施」,駕駛行為:「甲○○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時『未注車前狀』(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前保險桿撞擊左方民光街駛來於繞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所駕駛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見該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不明車號之貨車違規於路口處停車下貨,形成道路障礙;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停等後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三者同為肇事原因」(見該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傷害之罪責。又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雖未修正,但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⒉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同有修正,此次修正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告訴人乙○○騎乘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已據前揭臺北縣鑑字第941796號鑑定意見書載明,原審於理由中漏未敘明;㈡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至為明顯,已如前述,然被告始終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停止狀態,係因告訴人騎車不慎擦撞其車後始跌倒受傷云云,甚而未曾向被害人表示關心之意及提出賠償,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甚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雖有賭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建築法等前科,惟情節尚屬輕微,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起駛時未注意有無來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為挫瘀傷,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全然承認過失犯行之態度,暨於原審雖願意賠償告訴人二人新臺幣一萬元,然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又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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