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訴人乙○○即自訴人上訴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甲○○
(原名 施建良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証人 張冠婷 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發生四次通姦情事,業據証人指証確發生四次,第一次於九十五年間在北市○○○路農安街之停車格,餘均於台北市區停車格或巷子,而因距法院詰問時已有一段時間,故無法明確記憶確定日期乃人之常情,且夜間八時許,上班人潮已退,則於停車格或巷內發生通姦情事,亦非不合常情,即因証人未為捏造,方據實証稱不記得確切時、地,是原判決據此認証人所証不足採,顯有違誤。參以被告與張冠婷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二人緊密之通聯紀錄,亦足佐証二人確有戀姦情熱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經查:本案上訴人以其配偶張冠婷對其坦承犯行及自書之悔過書、犯罪細節說明書及與被告電話錄音等証據,自訴被告相姦罪,然上開悔過書犯罪細節說明書及電話錄音之取得,係上訴人發覺其妻於其出國期間徹夜未歸,並有不明男子為其妻之金錢債務,出面恐嚇其妹等不尋常情事,而追問其妻,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及十二日,接連二日毆打其妻,才得其妻道出與被告之姦情,詎其妻竟以其施暴聲請保護令,其方決定對渠二人提出告訴,且強行令其妻對被告進行錄音,並要求其妻立下悔過書及自白書等情,此於其上訴理由狀第四頁~第五頁自為詳述,並附具其妻之家暴驗傷診斷書,則上訴人取得前開証據業已自陳係強暴、脅迫之不法取得,已屬可議,況前開書証均屬証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要均無証據能力;且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內容,亦僅張冠婷單方一再誘詢,亦未見被告有何坦認姦情之言,是均不得為本案之積極事証。至上訴人配偶張冠婷嗣於原審以証人身分到院結証,仍証稱確與被告有發生四次通姦情事一節,其無法証述確實之時間、地點,泛稱九十五年間於台北市區○○○○巷道,已屬可議,而唯一記憶第一次於晚間八時許在建國北路及農安街口,係因在公車總站旁之停車格,則晚間八時在台北市區公車總站旁,依台北市市區雖晚間八時已過下班之交通尖峰期,然仍為人車往來頻繁之不夜城,建國北路、農安街口亦屬要道,上訴意旨所稱上班人潮已退,及二人戀姦情熱,要無不敢為云云,既與事實不符,復屬臆測之詞,均無足採。至被告與証人之電話通聯往來頻繁,亦僅証二人有以電話交談頻繁,尚無從據此推論二人必有姦情。此外,本案均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與上訴人之配偶有相姦之犯行,乃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30號自訴人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一段324號4樓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甲○○(原名施建良)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6樓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通姦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張冠婷為夫妻,詎被告甲○○(原名施建良)竟與張冠婷私下交往,並於九十五年初起至九月為止,發生四次性關係,地點均在車上。第一次之地點在臺北市○○○路及農安街口的路邊停車格,而後三次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區路邊停車處或安靜無人來往之小巷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該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其與張冠婷為十幾年前的朋友,因不久前張冠婷委託其調查自訴人,才又開始有接觸,惟僅止於朋友關係,從未發生性關係。至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雖屬真實,然其於通話中從未承認與張冠婷發生性關係,甚至予以明白否認,然張冠婷於對談中卻刻意引導被告之回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目的,實啟人疑竇等語。經查:
㈠張冠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自訴人結婚,為自訴人之配
偶,此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縣店戶字第○九六○○○一○二○號函附自訴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與歷次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張冠婷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經自訴代理人主詰問時,雖
證稱與被告曾經發生四次性關係,然其對於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僅證述四次性關係發生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間,而第一次發生之地點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之停車格,至於另外三次性關係之發生地點,則均無法記憶清楚,只記得是在路邊的停車格或是巷子內(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十一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通話錄音帶後,證人張冠婷於該通話中,亦未明確提及與被告從事性行為之時間與地點,而僅以「我跟你之間的事」、「難道我們做過的事你都忘了嗎?」、「難道你都不願意負責?」、「難道我們發生的事」、「難道你什麼都忘記,你什麼都不想承認嗎?」…等不明確之疑問句與被告對談,並一再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賠償,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是證人張冠婷如確實於九十五年間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該時距離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判期日之時間並非久遠,則證人張冠婷何以未能記憶發生性關係之確切時、地,且又在電話通話中未能具體明確向被告表示曾經發生性關係之時、地,而須以疑問之方式質之被告。另據證人張冠婷證述之內容,其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地點附近有公車總站,時間約為晚上八點多,衡諸臺北市市區之交通往來狀況,該處於晚間八點多應仍有相當之車流與人潮走動,況該處位於公車總站附近,於此極易遭他人察覺之路邊車上發生性關係,實與常情不符。至於自訴人所提出證人張冠婷所出具之悔過書與說明書,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其他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以之作為證據。從而,證人張冠婷所證述之內容,時間、地點均不明確,本院實難以遽採。㈢自訴人雖一再指陳因證人張冠婷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此欲
與之離婚。惟證人張冠婷證稱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自訴人每月收入四萬多元,二人婚姻生活狀況正常,沒有發生什麼問題,性生活亦屬正常,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底與自訴人從臺北市○○區○○路搬到木柵路,(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而依上開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所示,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仍委託證人張冠婷辦理,足見自訴人與證人張冠婷之家庭生活緊密,並無任何不睦之處,此與一般情形下夫妻發生婚外情而導致婚姻關係緊張、影響家庭生活之情況顯有不同,更與自訴人所指之情形不符,於此更顯自訴人與證人張冠婷之陳述確有令人起疑之處。
四、綜上所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張冠婷相姦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相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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