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9、15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 王威力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當日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丙○○住處外面所拾獲之鑰匙1支,係丙○○所有之遺失物,竟持以開啟丙○○上開住處大門,無故侵入該址,竊取丙○○所有之信用卡共10張(包括慶豐銀行、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信銀行、荷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萬泰銀行信用卡2張)、美金100元、手錶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戒指、項鍊等物,復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共同持上開竊得之安信銀行信用卡(現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OK便利商店,以不正方式由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40,000元後,朋分花用。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丙○○發現其上開住所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㈡94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見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號6樓租處之窗戶未關,遂攀爬而踰越具有防閑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於夜間侵入該處內,竊取乙○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NOKIA牌手機1支。嗣乙○於同日晚上發現租住處遭竊旋即報警,經警於失竊現場手機盒上採得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與存檔之丁○○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㈢95年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見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巷○號6樓住所之窗戶未關,遂攀爬踰越該窗戶,無故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3,100元、信用卡4張(包括中國信託銀行、華僑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機車行照、駕照、身分證各1張、數位相機1臺、NOKIA牌手機1支等物。嗣甲○○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經警於失竊現場第二道門框上採得指紋後,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與存檔之丁○○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中之供述,對於上揭事實俱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第22頁、第2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310卷第6頁、第15頁、第26頁、偵17544卷第5頁、偵16737卷第7至8頁、第10頁)。復有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現場翻拍照片4幀,及永豐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11310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2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現場所採得指紋之證物清單1份、現場照片4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950005084號鑑驗書(見偵17544卷第9頁、第12頁、第22至23頁);前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現場採得指紋之證物清單1份,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3月30日刑紋字第09500435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16737卷第12頁、第21頁),是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及刑法第337條、第320條法
條固未修正,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分別提高3倍與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
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對本件被告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與王威力共同犯之,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罪犯行與1次普通竊盜罪犯行,及其先後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㈠所述之侵占遺失物罪犯行、無故侵入住宅罪犯行,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犯行,起訴書中雖皆漏引法條,惟事實欄中均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連續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係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原審論以侵入住宅之普通竊盜罪,與被告所犯罪名經競合結果,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被告上開連續竊盜中,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部分係一人所犯,並非共犯,原審主文竟論以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均有未合。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未思依憑己力謀生,竟欲不勞而獲,且連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社會大眾居住及財產安全甚鉅,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306條、第339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