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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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工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63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通譯葉小山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臺灣南投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或2日其中某一日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3日8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呂明龍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