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乙○○與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初,在桃園縣平鎮市,詐欺原告
之財產,導致原告受有184,000元之損害,而被告等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丙○○○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就被告乙○○、丙○○○之部分駁回上訴在案,原告甲○○於該案刑事辯論終結後,始於95年12月26日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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