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民國(下同)93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7日晚上10時,於南投縣○里鎮○○路12之1號,因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帶返警所採集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93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獲邀寬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曾經戒治處遇,仍未能戒絕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有依賴毒品之情事,自應施以相當程度之懲處,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復因其於減刑後減得之刑合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併依其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又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