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禹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
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及附表所述與有過失
事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其餘理由要領予以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5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54,400元,惟原告實際支出
修復費用為54,00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車輛為107年2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7年11月
22日,約10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11,23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000÷
(3+1)=13,5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54,000-13,500)×0.333×10/12=11,23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之必
要費用應為42,761元(即54,000-11,239=42,761)。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42,761元。
三、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 劉棋富 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
自亦與有過失,此部分復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
因力之大小等,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棋富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棋富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是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於本件訴訟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9,933元為是(即42,761×70%=29,9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