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
原 告 曾煥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補正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
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補正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