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38號
原   告  林郁珽
訴訟代理人  程映瑋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林郁珽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7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北簡字第1677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
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10元
,被告應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
91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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