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陳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
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3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
市○○區○○路2段東往西行駛,經該路段與南興路交岔路
口處,闖越大同路2段上之紅燈,適訴外人 黃建峰 駕駛原告
承保、訴外人 陳怡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交岔路口處時,見肇事車輛朝其右側駛來,為免
兩車直接發生碰撞,緊急將車頭轉往左側進行閃躲,因而衝
向大同路2段之路旁,致與當時正停放於該處之另外兩部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起訴狀中固記載之被
告騎乘機車於前開事故地點直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原
告於審理中亦原告援引黃建峰之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事實陳
述應屬誤載,其本意應如黃建峰之陳述),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34萬8,250元(含工資10萬8,78
5元、零件23萬9,4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黃建峰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通過交
岔路口處時,驚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闖越大同路2段上之
紅燈,朝其右側駛來,為免兩車直接發生碰撞,緊急將車
頭轉往左側進行閃躲,因而衝向大同路2段之路旁,致與
當時正停放於該處之另外兩部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信實。經核,系爭
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過關係,依
前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保險證
、保險估價單、理賠車輛零件申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
,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0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距案發時間106年5月13日
,約1年8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23萬9,
465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折舊額為6萬6,518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9,465÷(5
+1)=39,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39,465-39
,911)×0.2×20/12=66,518〕,是扣除折舊後,原告
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7萬2,947元(計算式:
239,465-66,518=172,947)。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0萬
8,785元合計,共為28萬1,732元(計算式:172,947+
108,785=281,732),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1,7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7日(見本院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30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