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調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調字第116號
原   告  王阿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素珍邱煌燦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張素珍、邱煌燦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
張素珍、邱煌燦之身分證等年籍資料,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一)提出被告張素珍、邱煌燦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至原告為補正前述資料,自得執本裁定向相關機關查詢,
特此敘明。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素珍、邱煌燦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字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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