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13號
原  告  吳春燕
被  告  葛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1
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親人在大陸重病急需
用錢,遂委由被告代為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大
陸地區帳戶,乃將現金新臺幣89萬元交由 雷子鋐 全數轉交予
被告,詎被告僅匯人民幣1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將相當於人民幣10萬元之新臺幣445,000元侵占入己,屢
經催促均不歸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45,000元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前某日,向原告稱可代為匯款人
民幣2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被告遂於107年1
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雷子鋐(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號,由雷子鋐下車向原告收取現金新
臺幣89萬元(折合人民幣20萬元)後,全數轉交予被告,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相當於人民幣10萬元之部
分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所剩相當於人民幣10萬
元之新臺幣445,000元部分則侵占入己等情,業經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原告所交付
之新臺幣89萬元其中445,000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新臺
幣445,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45,000元,及自107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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