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明瑞
       詹小庭
被   告  依斯坦那達妮芙
       高靜茹
       高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靜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達瑪比瑪巴燕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依斯坦那‧達妮芙、高靜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
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月8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高靜宜於繼承被繼承人達
瑪比瑪巴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依斯坦那‧達妮芙、高靜茹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達瑪比瑪巴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3,54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
1月8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高靜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達瑪比瑪
巴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依斯坦那‧達妮芙、高靜茹連帶給
付原告273,541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
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靜茹於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其父即
被繼承人達瑪比瑪巴燕、其母即被告依斯坦那‧達妮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7筆就學貸款
,共計273,541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
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依上開借據第
5條約定,就學貸款利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
告之,逾期日107年7月1日當時教育部規定係依中華郵政一
年定儲利率1.06%加碼0.15%,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計
為1.15%,並依第6條約定,自108年1月9日轉列催收款日起
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15%),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高靜茹自民國107
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
,其迄今尚有本金273,541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
8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又上開債務
之連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達瑪比瑪巴燕已於107年8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高靜茹、高靜宜、及其配偶即
被告依斯坦那‧達妮芙共3人,均未拋棄繼承,除其繼承人
即被告高靜茹、依斯坦那‧達妮芙本應負擔自身之上開消費
借貸或連帶保證債務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高靜宜依法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達瑪比瑪巴燕遺產範圍內就達瑪比瑪巴燕所
應負之上開連帶債務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利率資料、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4月12日花院嶽
文字第1080000435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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