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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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9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欣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
項有明文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
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
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通
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
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為
,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
執行行為時,債權人自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否則即違債權
平等原則。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世正前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
據執行名義,訴外人王世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706元,及其中182,975元自民國98年4月18日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違約金6,000元,業
於107年8月3日經本院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壬字第75556號執
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王世正在前開所述債權金額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被告向訴外人王世正清償。惟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就此
執行命令異議,並表示:訴外人王世正每月薪資未逾19,388
元,無餘額可供扣押云云,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06元,及其
中182,97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直接對原告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符合
執行法院已核發換價命令之前提,始得謂與法律之規定相符
。惟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性質上屬於扣押命令,
僅禁止債務人王世正收取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未以命令許原告收取債務
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亦未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此有原告
提出之本院107年8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壬字第75556號執行
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被告聲明異議函為證。從而執行
法院既未以命令許原告收取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債務
人王世正清償之命令,訴請被告逕向原告自己為給付,故本
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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