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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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子叁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3日執行勒戒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摻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6日10時4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勺子3支及塑膠空袋1個。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暨有注射針筒1支、塑膠勺子3支及塑膠空袋1個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勺子3支及塑膠空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509 號判決(96.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1568 號(96.07.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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