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甲○○於民國86年
間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各筆借款本金、利息、遲延清償本息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如任一期本息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借款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95年9月21日起、編號2部分95年6月27日起,均未依約清償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且逾期當時年利率如附表所示,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16,5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表: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號│本金金額│欠款餘額│利息起算日(計至清償│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計至清償│││││日止)││日止)│├──┼────┼─────┼──────────┼─────┼───────────┤│1│50萬元│348,524元│95年9月21日│7.235%│95年10月22日│├──┼────┼─────┼──────────┼─────┼───────────┤│2│100萬元│568,074元│95年6月27日│6.975%│95年7月28日│├──┼────┼─────┼──────────┴─────┴───────────┤│合計│150萬元│916,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