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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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85年3月5日,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33會,會期自85年3月起至87年4月止,每月5日在會員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之住處開標,並於每年3、6、9月之20日各加標一次。戊○○竟與綽號「 竹嫂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會期期間內,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之會員丙○○住處,利用開標時部分互助會會員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與綽號「竹嫂」之成年女子,共同以在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僅填寫標息,而未書寫投標者,再持該標單競標而得標之方式,連續假冒會員丁○○○、 郭再發 之名義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甲○○(原名 李麗淑 )、乙○○、丁○○○、 凃碧珠凃碧雲凃吳壽 、丙○○等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冒標二會,詐得約四十萬元。嗣於86年11月間,前揭互助會停標,活會會員甲○○、乙○○、丁○○○、凃碧珠、凃碧雲、凃吳壽、丙○○等人核對渠等所持有之互助會單上活會會數,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其於上開互助會會期
內,未經會員丁○○○、郭再發之同意,即將丁○○○、郭再發之名義借予綽號「竹嫂」之女子投標並得標等情。
⑵告訴人甲○○、乙○○、丁○○○、凃碧珠、凃碧雲、凃吳壽、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⑶互助會簿、存證信函等影本。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竹嫂」之成年女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各活會會員之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非分之財,利用組織互助會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得標,詐取金額約四十萬元,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丁○○○、凃碧珠、凃碧雲、凃吳壽、丙○○成立調解(此業據告訴人甲○○、凃碧珠、凃吳壽、丙○○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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