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背負家計責任,工作收入亦不穩定,無資力繳納罰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爰請求從輕量刑,另為判決云云。經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起,至翌日(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自助式KTV與友人飲用啤酒五至六罐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凌晨四時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市之住處,於該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二0二點四八九公里北向處(彰化縣花壇鄉轄),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前述動力交通工具,竟先自後方追撞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貨車(乙○○未成傷)後,致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見狀閃煞不及,再自後方撞擊甲○○駕駛之前述車輛(丙○○未成傷),致甲○○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將甲○○送醫治療,並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七六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抽血檢驗報告查詢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徒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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