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林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對其同居人陳榮源至大陸地區迎娶 李保華 為妻,並將李保華接回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二五七號陳榮源經營之三陽輪胎行定居一事,深感不滿。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趁陳榮源、李保華外出之際,潛回該輪胎行,在客廳打開其機車之油箱蓋,將機車推倒,使汽油外洩後,並開啟廚房之瓦斯桶,放火燃燬該棟現供人使用之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 簡土水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伊於伊女住處看完電視新聞後,行走約二十分幾分鐘回到家,被告已在伊住處等伊,幫伊換尿袋等情,謂一般電視新聞氣象於晚間八時播畢,足徵簡土水係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始回到家,嗣由被告為其換尿袋。而更換尿袋需時十至十五分鐘,再加上騎機車至前開三陽輪胎行之時間,顯見該三陽輪胎行於當晚八時二十分發生火災時,被告並不在場,而推論被告並無被訴放火燒燬該三陽輪胎行犯行(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十六行)。然簡土水於偵查中僅稱伊於伊女住處看完「電視新聞」後回家,並未提及連同看畢「氣象報導」後始回家(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又簡土水於警詢時供陳:當晚伊到伊女住處用餐,大約「當晚八時」回到家,即看到被告在伊家,稱要為伊換藥等情(見偵查卷第三頁)。則如何謂簡土水係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始回到家?當晚提供餐飲予簡土水食用之其女是否知悉簡土水究竟於何時離開其住處?另據簡土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伊換尿袋約需十分鐘(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又簡土水住處距該三陽輪胎行約二‧二公里,以時速四十至七十公里行駛,需費時三分鐘等情,業經檢察官勘測現場予以查明(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如何謂被告並無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返回該三陽輪胎行之可能?亦非無疑。前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有否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揭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雖採取陳榮源於偵審中所供:伊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揚言要燒燬系爭房屋,而係聽自李保華之傳述等情,認陳榮源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揚言燒燬系爭房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陳榮源於警詢時陳稱,本件案發前五日,被告打電話給伊,揚言要燒燬房屋。伊即向被告稱,有什麼事,當面談,不要那麼極端(見警詢卷第二頁)。則依陳榮源於警詢時所供,其似於與被告通電話中,親自聽聞被告揚言燒燬系爭房屋,如何謂係聽自李保華之傳述?又依陳榮源供述,本件案發後被告與陳榮源二人復同居一起(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二頁)。則陳榮源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所為前開陳述,是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無疑。再者,證人李保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五、六日,曾打電話向伊稱三陽輪胎行內之物品係渠所購買,寧可放火燒掉,而不讓伊使用;證人王文宗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前揭三陽輪胎行內,稱要放火燒燬該房屋;證人 劉建築 於偵查中供證,被告於案發前,曾打電話至三陽輪胎行,由伊接聽,被告揚言要燒燬三陽輪胎行各等情(見警詢卷第四、十八頁、偵查卷第十四、六四頁)。依各該證人上開陳述,其等於案發前似均親自聽聞被告揚言燒燬系爭房屋,其等斯項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亦非無疑。乃原審未就之詳加審究論述,即為前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以被告若欲報復陳榮源另娶李保華而不擇手段縱火,應待陳榮源、李保華在屋內時始行放火,不致於陳榮源、李保華不在屋內時為之乙節,作為判決被告並無被訴犯行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九至三一行)。然明知有人在屋內,而藉放火燒燬房屋以殺人之行為,無論應受之法律處罰或道德上之遣責,均較放火燒燬房屋為重;且於有人在屋內時放火,較無人在屋內時,易被查覺犯行。從而,原判決之前開推論,亦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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