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四號
上訴人乙○○
號丙○○甲○○原名林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分別係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隆勤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勤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上訴人甲○○(原名 林彩月 )為該公司之會計。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時,曾獲股東 陳振祥 、 饒士博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嗣後申貸他筆款項時,上訴人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再徵求陳振祥、饒士博之同意,而共同偽造陳振祥、饒士博之署押,並盜用其二人留在公司之印章,簽章於該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訂立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長期貸款契約、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並持向該銀行申請貸款,而順利獲得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美金五十萬元、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之貸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仍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本件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甲○○之供述,作為乙○○、丙○○犯罪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然該共同被告並未經法院轉換為證人,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即遽採其供述作為不利乙○○、丙○○之證據,難認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隆勤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以陳振祥、 顏式龍 、 游慶瑞 均出席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討論內容第十點為「擴充耐熱瓶生產設備及所需資金」,經決議欲再增加耐熱瓶生產設備,估計約需新台幣三千萬至四千萬元,擬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貸款保證人仍由原保證人「秦董、 謝總 、顏副總、陳(指陳振祥)、饒(指饒士博)、游」等人繼續擔任;又陳振祥、饒士博、顏式龍、游慶瑞均出席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第十一點為「公司週轉金之籌措,貸款部分擬再向台企(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是否由原台企同組保證人續保」,經決議公司週轉金所需日期,八十三年一月份約新台幣五千萬元,五月份約美金五十萬元,九月份約新台幣四千萬元,所需週轉金額由各股東及經營股東盡全力籌措,初步調查續保沒意見等情,資以主張顏式龍、游慶瑞知悉系爭三筆借款之緣由,所證述陳振祥、饒士博同意擔任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真正(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三七至三九、五八至六四頁)。其等斯項主張似非全然無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原審未就之詳加調查究明,即謂顏式龍、游慶瑞所供證陳振祥、饒士博同意擔任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不足採信,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以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乙○○、丙○○指示我做的」等語,作為乙○○、丙○○有前開犯行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十三行)。然檢察官於該偵查期日,係先對陳振祥訊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的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你的簽名部分是否你的筆跡﹖」而由陳振祥表示意見後,再訊問甲○○「有何意見﹖」甲○○遂答稱「乙○○、丙○○指示我做的」(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則甲○○之前開供述,似係就隆勤公司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契約而為陳述,如何謂係針對系爭三筆貸款而為供證?另依原判決所載,陳振祥、饒士博於隆勤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契約,均親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認上訴人等並無於該貸款契約,偽造陳振祥、饒士博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四行)。則如何以甲○○之前開陳述,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憑據,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證人即隆勤公司之股東 游雅純證 稱:陳振祥、饒士博同意為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其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原審未詳予審酌論述,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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