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於執行業務時駕車不慎致 范鶴汀 因而傷重死亡,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在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行駛於道路欲上高速公路,適於當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其自新竹○○○區○○道○○道○號公路,再從新竹系統交流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九十公里處(新竹縣芎林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車身左右搖擺並擦撞至護欄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七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才剛因駕車不慎而導致他人死亡被判刑,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又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完全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顯有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