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
一五七、三三一五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更正)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0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安非他命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0二室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同在止址,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路○○○號一0二室外查獲正欲離去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製作警訊筆錄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桃園看守所人員對入所之甲○○抽驗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依聲請以裁定(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四六九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該次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次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前述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規定之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起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