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堪認實在。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附表:
~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台灣銀行新竹分│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二十五萬元│AN五七四七八七│││││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