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招領逾期退回,就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房屋租賃事件,應送達存證信函於相對人,催告其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經二次投郵招領逾期退回,經查相對人仍設請人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信封,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或雖居住該址僅因郵務士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因此,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